公平竞争审查相关知识及典型案例

一、什么是公平竞争自我审查

(一)首先我们得知道什么是公平竞争审查:

就是要从源头上规范政府相关行为,防止出台排除、限制市场竞争的政策措施,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,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党中央、国务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,对处理好政府和市场关系、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、持续深化“放管服”改革具有重要意义。

(二)审查对象。

—涉及起草制定市场主体(经营者)经济活动的具体政策措施。(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、产业发展、招商引资、招标投标、政府采购、经营行为规范、资质标准等内容)

1.法律

2.行政法规

3.地方性法规(提请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场主体经济活动)

4.规章

5.规范性文件(这类文件在公平竞争审查后需进行合法性审查、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把关)

6.具体政策措施(包括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、重点在于招投标公告、采购项目、战略合同、俗称红头文件等)

以上统称政策措施。常见的有规定、办法、决定、公告、通知、意见、会议纪要等,还反映在合同、协议、招商公告等形式出台的具体政策措施,也有非书面的但在具体实施的政策措施。

(三)、非审查对象。

1.内部管理文件。例如涉及人事、机构、编制、财务、保密、外事、保卫、内部工作制度、程序性规则等文件。

2.一般事务性文件。例如工作报告、工作总结、会议通知、会议纪要、职责分工、领导讲话、情况通报等(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会议纪要需要列入公平竞争审查)。

3.过程性文件。例如不涉及出台具体政策措施的请示、征求意见函、回复意见函等(涉及具体政策措施在起草过程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)。

4.日常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。例如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、行政处罚、常规性的项目核准、批复、备案等。但是,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政策性文件需要进行审查

5.不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。

(四)、审查方式有哪些?政策制定机关自我审查+外部监督+《条例》规定的二次审查方式。政策制定机关自我审查时,同时应当建立内部审查机制、规范审查工作流程。

政策制定机关的内部审查机制有哪些?目前各地采取的内部审查机制不尽一致,主要包括五种模式:一是起草机构分别审;二是特定机构统一审查;三是起草机构初审与特定机构实质审相结合;四是起草机构审查与特定机构程序把关相结合;五是委托第三方进行协助审查。

(五)、什么是自我审查?

综合考虑我国经济发展阶段、现行法律法规要求和行政管理体制,采取自我审查方式,即按照“谁制定、谁审查”或者“谁起草、谁审查”的原则进行审查。

自我审查是基本原则

1.依据问题。外部审查是对现有行政管理体制的重大突破,缺乏直接法律依据;

2.效果问题。政策措施专业性强,政策制定机关更了解背景情况,便于将政策目标与保护竞争统筹考虑;

3.效率问题。政策措施体量巨大,外部审查不可行,影响审查效率和行政效率;

4.责任问题。谁制定、谁审查、谁承担责任。

二、典型案例

案例1:某县交通运输局在网站公示《某县交通运输局政府类投资项目招标(采购)代理机构选定入库公告》规定:本地交通运输行业政府类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库的入库单位,原则上在辽宁省内注册,若注册地为外地,则必须在所属市、县有办事处或分支机构。

【案例评析】该政策措施通过限制招标代理机构注册地为本省、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,排斥外地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地(相关领域)服务,限制相关商品要素自由流动。上述政策措施违反《公平竞争审查条例》第九条“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,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”第三项“排斥、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、招标投标”的审查标准。

案例2:某开发区管委会印发的《工业企业帮扶方案》规定:推动域内企业协作配套与产品对接,符合环保等条件要求的本地产品,在同质同价条件下,鼓励企业、政府优先采购。

【案例评析】该政策措施规定“在同质同价条件下,鼓励企业、政府优先采购符合环保等条件要求的本地产品”,既对本地产品参与本地相关领域市场竞争提供了优势,也阻碍了外地商品进入本地相关市场,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。上述政策措施违反了《公平竞争审查条例》第八条“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,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”第三项“限定经营、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”,以及第九条“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,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”第三项“排斥、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、招标投标”的审查标准。

案例3:某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《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企业上市和上市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》规定:优先推荐上市企业产品进入该市规模以上企业产品名录,同时优先推荐政府招标项目,优先采购名录上的产品。

【案例评析】该政策措施规定“优先推荐上市企业产品进入该市规模以上企业产品名录,同时优先推荐政府招标项目,优先采购名录上的产品”,既直接限定经营、购买、使用相关上市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,又阻碍了外地商品进入本地相关市场,妨碍了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。上述政策措施违反了《公平竞争审查条例》第八条“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,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”第三项“限定经营、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”,以及第九条“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,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”第三项“排斥、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、招标投标”的审查标准。

案例4:某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《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》规定:对境外上市或买壳、借壳等方式在境内证券交易市场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至我市,融入资金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给予资金扶持。

【案例评析】该政策措施在没有法律、行政法规依据或国务院批准的前提下,对注册地迁到本地的上市企业给予奖励,实质是以政策引导代替市场对资源和要素的配置,以行政手段干预要素在市场中的自由流通。上述政策措施违反了《公平竞争审查条例》第十条“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,没有法律、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,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”第二项“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、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”的审查标准。

案例5: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的《关于进一步稳经济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》中规定:对于以后每年新增纳税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规上工业企业(不含采矿企业、地产企业),给予企业一次性20万元的扶持资金。

【案例评析】该政策措施在没有法律、行政法规依据或国务院批准的前提下,将每年新增纳税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规上工业企业(不含采矿企业、地产企业)作为奖补对象,实质上确定了财政奖励或者补贴的受益者,而且有较大可能进一步扩大大型经营者的竞争优势,挤压其他中小企业,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。上述政策措施违法了《公平竞争审查条例》第十条“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,没有法律、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,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”第二项“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、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”的审查标准。

以上案例涉及的政策措施文件均在市场监管部门督导下,整改完毕。